全宇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組成之,定名為全宇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二 條:本公司經營之業務如下:
1、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2、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
3、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
4、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第 三 條:本公司設總公司於新北市,必要時得經董事會之決議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
第三條之一:本公司之公告方法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條之二:本公司於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管理辦法辦理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業務。
第三條之三:本公司轉投資總額,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有關轉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 二 章 股 份
第 四 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陸億元整,分為陸仟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整,授權董事會視需要分次發行。
前項資本總額內得保留新臺幣壹仟萬元,共計壹佰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供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用,得依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
第 五 條:(刪除)
第 六 條:本公司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惟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倘本公司印製股票時,應均為記名股票,並依中華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行之。
第六條之一:本公司股務處理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 七 條:(刪除)
第 八 條: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會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均停止之。
第 三 章 股 東 會
第 九 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召開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開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有關法令及本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一: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第 十 條: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委託出席辦法除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者外,悉依主管機關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之。
第十條之一:股東會開會時,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一條:(刪除)
第十二條:本公司各股東,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本公司股票上市(櫃)期間,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管道之一,股東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第十三條:股東會之決議,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或公告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之一:本公司如欲停止公開發行,除須經董事會核准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四 章 董事 及 審計委員會
第十四條:本公司設董事五至七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本公司董事之選舉採用記名累積投票法,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該方法有修正之必要時,除應依公司法第172 條等規定辦理外,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
本公司股票上市(櫃)後,董事之選任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之一:前條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會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有關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公司法及證券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公司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負責執行相關法令規定監察人之職權。
第十四條之二: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十四條之三:(刪除)
第十五條:董事組織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第十六條:本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本公司如遇緊急事項得隨時召集董事會。本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得以書面、電子郵件(E-mail)或傳真方式為之。
第十七條: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其代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辦理。董事因故未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以一人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八條:(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董事長、董事執行本公司職務時,不論公司營業盈虧,公司得支給報酬,其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水準,於不超過本公司薪資管理辦法所訂最高薪階之標準議定之。如公司有盈餘時,另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配酬勞。
第十八條之二:本公司為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得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或其他功能性委員會。
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之人數、任期、職權、議事規則及行使職權時本公司應提供資源等事項,以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另定之。
審計委員會成立之日起,由審計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之成員負責執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暨其他法令規定監察人之職權。
第十八條之三:本公司得為董事於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為其購買責任保險。
第 五 章 經 理 人
第十九條: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會 計
第 廿 條:本公司營業年度每年自
第廿一條: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第廿二條:(刪除)
第廿三條: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一為員工酬勞;及提撥不高於百分之一為董事酬勞。但本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前項員工酬勞得以股票或現金為之,其給付對象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第廿三之ㄧ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依主管機關規定提撥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其餘連同以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由董事會擬具股東股息及紅利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配之。
本公司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對於「前期累積之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及「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之提列不足數額,於盈餘分派前,應先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之情形,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
本公司股利政策依循基本原則如下:董事會擬定盈餘分配案時,將考量公司所處環境及成長階段,並參酌盈餘分配對未來整體營運之影響,以決定股利發放之時機、條件、金額及種類;而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分,如以發放現金方式為之,得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考量本公司正處成長階段,配合目前及未來之發展計畫、投資環境、資金需求及國內外競爭狀況,並兼顧股東利益等因素,每年就可供分配盈餘提撥不低於10%分配股東股利,惟累積可供分配盈餘低於實收股本10%時,得不予分配;股東股利之發放得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為之,其中現金股利不低於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第 七 章 附 則
第廿四條: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廿四條之一:本公司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由董事會則另定之。
第廿五條:本章程訂立於
本章程第 一 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 月二十四日。
本章程第 二 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 日。
本章程第 三 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 二 月 五 日。
本章程第 四 次修訂於
本章程第 五 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 二 月二十六日。
本章程第 六 次修訂於民國一00年 一 月 五 日。
本章程第 七 次修訂於民國一00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本章程第 八 次修訂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 三十 日。
本章程第 九 次修訂於民國一0一年 八 月 九 日。
本章程第 十 次修訂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 二十 日。
本章程第十一次修訂於民國一0二年 六 月二十八日。
本章程第十二次修訂於民國一0三年 三 月三十一日。
本章程第十三次修訂於民國一0五年 六 月 二十二日。
本章程第十四次修訂於民國一0六年 六 月二十六日。
本章程第十五次修訂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章程第十六次修訂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章程第十七次修訂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章程第十八次修訂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